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博的母亲马某兰在x医院产下王某博,分娩过程中因胎儿巨大难产,马某兰住院治疗9天,王某博因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代谢性酸中毒(中度)、新生儿惊厥、肝损害、心肌损害住院治疗3天。
10月19日王某博转院至x大学x医院继续治疗,10月27日出院。年1月26日,马某兰、王某博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x医院起诉至本院。
1、诉讼中,经x司法鉴定机构鉴定,x医院的诊疗过错的原因力为共同因素,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同时对王某博的伤残程度事项因年龄尚未达6-7岁,评估伤残等级不准确而未予鉴定。
2、本院于年9月2日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医院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因王某博年龄尚未达残疾等级评定年龄,故该案中不予处理,待评定后可另行主张。
3、后x医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3月11日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x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50%为宜,由x医院赔偿.9元。
4、年1月5日,原告王某博再次起诉被告x医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x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某博因出生时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右侧臂丛神经陈旧性损伤,上干恢复良好,中下干中度损害,恢复较差,其伤残等级属于五级伤残。
年9月2日双方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x司法鉴定机构x号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当时年龄尚未达6-7岁,未进行残疾等级评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在判决中均未处理。现原告的年龄已满6周岁,达到残疾等级评定的年龄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
1、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根据票据确定;交通费、住宿费是双方配合法院委托的鉴定,双方因鉴定均发生费用,各自产生的费用由各自负担,对于鉴定费按照票据根据50%的责任度由双方承担;
2、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是按x号案件的遗留的伤残问题进行补充诉讼,如今进行伤残鉴定是原告之前经鉴定确定的伤残鉴定时机,伤残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年度标准进行计算;
否则因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将发生不同的裁判标准。因此,原告按照年度进行计算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诉讼也不是因为新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计算标准应与原生效判决保持一致。
3、关于护理期,原生效判决中已全额支持了两年的护理费,根据我国护理期鉴定评定规范10.8.1规定,臂丛神经损伤护理期为30日到日,原生效判决已充分保障了本期侵权案件中原告关于护理期的合法权益;三期的评定是依据国家出具的评定规范进行认定的,因此原告重复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4、关于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及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方存在的是医疗过失行为,责任度为50%,原告已经主张了5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已能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元的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过失行为中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经重新鉴定,王某博因出生时造成的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故应由x医院对王某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x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及已生效判决,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19元。